时间: 2025-06-21 22:28:03 | 作者: 彩色礼品包装带
150瓶,涉嫌为侵犯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北京二锅头酒”不属于我公司(商标权人)生产(包括授权生产)产品,其商标标识也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 2025年3月24日,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4月18日,我局对上述物品作出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桂贺平市监延强〔2025〕10号)。2025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2025年5月17日,我局对上述物品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贺平市监解强〔2025〕13号)。 经查实,当事人持有效《营业执照》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在位于贺州市八达中路87号的经营场所从事烟草制品零售、食品销售、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活动。当事人于2025年3月10日从上门推销人员处购进“冠四方®北京二锅头酒”8箱(20瓶/箱),进价**元/箱(**元/瓶)。上述商品瓶身外包装显示“冠四方®北京二锅头酒”35度清香型白酒(生产日期:20220528,酒精度:35%vol,净含量:500ml),贮存方法:阴凉、通风、干燥处常温保存,条形码编号:13,委托方:北京京四门酒业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范各庄村542-1号,受托方:河北白如云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谢坊村,产地:河北省保定市,电话:。当事人上述“冠四方®北京二锅头酒”销售价格18元/瓶。但未销售出去过,总共8箱共160瓶,自己喝了10瓶,剩下的150瓶被我局扣押。 经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辨认书,辨认结论为:贵局检查发现的“冠四方”牌北京二锅头酒不属于我公司(商标权人)生产(包括授权生产)产品,其商标标识也未经我公司许可使用。另查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指定颜色”的商标注册证(第320026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体;烧酒(商品截至)和“红星二锅头酒”图文指定颜色的商标注册证(第3731472),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为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酒(饮料);含酒体(商品截止)的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本局认为,涉案“冠四方®北京二锅头酒”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北京红星股份公司所持第3200267号商标和第3731472号商标高度近似的线条、色块、图形组合作为瓶身标贴,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上述白酒侵犯了北京红星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计算,当事人经营上述“冠四方®北京二锅头酒”货值金额是2880元,销售获得利润0元。当事人提供了北京京四门酒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冠四方”商标注册证(第32188557号)和河北白如云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未能提供进货的票据、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涉案产品指定颜色的商标注册证明材料,无法证明上述商品是当事人合法取得。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具有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和具有经营主体资格; 2.2025年3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现场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贺平市监强制〔2025〕10号)、《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桂贺平市监限提〔2025〕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桂贺平市监责改〔2025〕20号)、《财物清单》(桂贺平市监财字〔2025〕10号)各1份、《证据提取单》8张,证明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冠四方®北京二锅头酒”,对该批物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3.《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桂贺平市监延强〔2025〕10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桂贺平市监解强〔2025〕13号)证明我局对上述物品实施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和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事实; 4.2025年4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并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5.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辨认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第1132966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第1132967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第3200267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第373147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周法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周法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质,“红星二锅头酒”商标的持有情况; 6.宋星运、庞秋身份证复印件和法人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宋星运、庞秋维权的事实。 我局于2025年6月5日向当事人电子送达了《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桂贺平市监罚告〔2025〕26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冠四方®北京二锅头酒”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北京红星股份公司所持第3200267号商标和第3731472号商标高度近似的线条、色块、图形组合作为瓶身标贴,轻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轻易造成混淆的;”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犯权利的行为成立的,责令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鉴于当事人主动配合执法部门取证调查,违法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督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建议对当事人采取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平桂支行(账户:贺州市平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账号:7942675)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八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承办单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电话地址: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