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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38886号颜色组合商标无效宣告案

时间: 2024-06-27 00:52:50 |   作者: 印刷耗材

  第18338886号、第18338885号颜色组合商标因显著性问题被多个主体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在行业内影响较大。因两商标案情相似,下文仅针对第18338886号无效宣告案作分析阐释。

  申请人:湖南杰希重工有限公司、惠州市契贝科技有限公司邓某、湖南鹏翔星通汽车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要求;争议商标的颜色组合是行业内机械产品的通用色;该颜色组合未经被申请人大量使用并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首先,被申请人按照《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颜色组合商标形式审查规定的要求提交了表示颜色组合方式色块的彩色图样并进行了相关声明、说明了颜色名称和色号、描述了其在商业活动中的具体使用方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颜色组合商标的形式审查要求。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颜色组合慢慢的变成了同类商品的描述性颜色。最后,该颜色组合作为被申请人混凝土机械、起重机械、环境产业等产品的新涂装于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全球发布,并在2015年9月3日的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阅兵仪式上进行了展示,诸多媒体进行了有关报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该颜色组合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能够更好的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规定可知,目前对于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要求一定要具有三个基本要件: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清晰彩色图样,并说明颜色名称和色号;说明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本案被申请人按照上述要求做了声明,提交了彩色图样并对颜色名称和色号进行了说明,亦说明了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因此,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相关的形式审查要求。

  本案重点是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审查。颜色组合商标的显著性问题有两个层次,基底的层次是“作为商标”意义上的显著性,是指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里,某个标识是不是“商标”。第二个层次是在此基础上,讨论商标的显著性,即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包括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

  一般情况下,颜色组合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中不易被当作商标加以识别,但随着近年来市场主体使用习惯的培养,消费者逐渐形成了将颜色组合作为商品或服务来源识别标志的认知习惯,加之该颜色组合进行了色差安排的设计,因此,其具有作为商标的可识别性。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将对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常用颜色具有描述性的颜色组合排除在具有非常明显特征的颜色组合商标之外。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颜色组合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属于同类商品的描述性颜色。

  在判定颜色组合商标是否经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时,应结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判定某个标志是否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一般性规定,考虑颜色组合商标自身情况、相关公众认知习惯、同行业使用情况和惯例、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以判定系争商标是否与申请主体产生了稳定对应联系,是不是具备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为标准。前三项考虑因素在上述商标的可识别性和固有显著性问题中已经进行剖析,故下文主要从颜色组合商标的使用和宣传角度进行分析。

  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长沙、米兰召开新涂装全球发布会的报道资料、参展图片和合同、参与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阅兵仪式的资料以及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的参展资料分别可以证明该颜色组合商标使用和宣传地域的普遍性、受众范围的广泛性、宣传强度、持续使用情况。基于此足以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该颜色组合商标已经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可以相互指代的稳定对应联系,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能够更好的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利用进一步强化了其显著性。因此,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注册被我局予以维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制度的逐渐完备,颜色组合商标慢慢的变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一种重要手段。作为非传统商标,显著性是颜色组合商标审查的难点,上述评析从颜色组合商标的可识别性、固有显著性、使用获得显著性等多方面进行了深入剖析,对厘清颜色组合商标显著性的问题进而满足颜色组合商标保护的迫切需要具备极其重大意义。